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43 號聲 請 人 陳銘福上列聲請人因煙毒及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覆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執緝投字第 672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生存權保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執行指揮書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從新從輕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指揮書非上開憲訴法及大審法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