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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4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47 號聲 請 人 林秀龍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30號、第 131 號、第 172 號(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未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逕以論罪科刑,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707號刑事判決以販賣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部分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05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於 111 年 6 月 28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