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49 號聲 請 人 蕭羽伶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439 號刑事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相繩,而排除刑法第 257 條第 2 項規定,顯然違反刑法第 2 條規定,亦違背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439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