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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5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54 號聲 請 人 許文慶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405 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