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72 號聲 請 人 謝國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0 號等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0 號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4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又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為之,並未用盡審級救濟,因此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