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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8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84 號聲 請 人 顧書宇上列聲請人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5 日發布之「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選務防疫計畫」違憲,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中華民國 111 年 9月 15 日發布之「 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選務防疫計畫」,禁止確診者於 111 年 11 月 26 日 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案投票,侵害其身為利害關係人受憲法第

17 條保障之參政權。又本件情況緊急,憲法法庭應依法為准許投票之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 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選務防疫計畫,非上開憲訴法規定所稱之法規範或裁判,聲請人亦未因該計畫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裁定不受理。又本件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