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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86 號聲 請 人 劉享衡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35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就桃園縣立體育場場地之使用管理,並無圖利私人公司而短收場地維護費之犯意,詎法院仍然認為聲請人自訂「五項標準」、刻意曲解收費標準,認定有罪確定。聲請人嗣提出 8 項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當中(二)及(八)部分,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35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認定聲請人前已提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而駁回。至於其他(一)、(三)至(七)部分,則係以不符再審要件而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同一事實、證據,限於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之再審要件規定,且未曾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為由而裁定駁回,始可能受理再審聲請,顯然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