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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9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99 號聲 請 人 宋麗鶯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未明確認定本件合夥終止時點,且逕行認定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4年 9 月 21 日寄發之律師函係聲明退夥,違反人民表意及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處。又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均侵害人民財產權。再者,民法第 694 條規定未就合夥人僅剩

2 人時,應如何處理僵局設有機制,且民法第 686 條及第

699 條規定無法有助經濟,反有害國計民生,有違憲法第

14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決一、民法第 686 條、第 694 條及第 699 條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