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03 號聲 請 人 許智程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隱私權、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並未如同法第 92 條或刑法第 339 條規定,針對詐欺行為定有明確要件,致使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告知所有前婚紀錄」,係屬系爭規定所稱侵害意思自由決定之侵權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未告知所有前婚紀錄」是屬於系爭規定之侵害意思自由決定之侵權行為,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條保障之隱私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於 110 年 9 月 28 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復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