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04 號聲 請 人 楊有吉
送達代收人 高健閔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 (下稱系爭規定),未細究不同之訴訟程序設有例外規定,一律以訴訟標的金額限制人民上訴之機會。適用於刑事庭二審方成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被告,並受不利之敗訴判決,卻因訴訟標的未達 150 萬而不得上訴第三審,造成雖初次受敗訴判決,卻未給予人民至少一次的上訴機會,侵害人民之審級利益。致使本質相同之案件僅因起訴之方式不同,受有截然不同之審級保障,業已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