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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10 號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聲 請 人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林時弘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99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4 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9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4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本件應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110 年 5 月 18 日送達,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