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18 號聲 請 人 劉泓志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55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0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85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其行為並無管轄權,該法院卻先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 55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移轉管轄之聲請,繼之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未經核准執行巡迴醫療服務,申報不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論相同罪名,應執行刑較輕。聲請人認健保費不是財產,不適用詐欺罪,上開確定終局裁判堅持開庭審理,已侵害人民訴訟權,宣告可易科罰金後,復須檢察官再認定一次,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明顯違憲。另刑法第
8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受刑人如遭通緝,行刑權時效加重 3 分之 1,亦違反憲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之平等權,應宣告違憲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陳稱確定終局裁判均有違憲疑義,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聲請逾期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臺中市在途期間 7 日,聲請人據上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顯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