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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2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26 號聲 請 人 楊鯤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 27 條(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3 項、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稱系爭規定應予違憲宣告並限期修正,並無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復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系爭裁定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