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27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及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侵害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及聲請暫時處分。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或侵害憲法第 12 條之秘密通訊自由權利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 2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係就何一法規範聲請法規範審查,核與上開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或補充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均尚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