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33 號聲 請 人 劉志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99 年度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系爭判決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聲請人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8 年,聲請人不服復提上訴,經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不予受理。
四、有關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所述,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