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838 號聲 請 人 游郁珊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135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按:共 3 次,每次金額新臺幣 3,000 元),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中華民國 87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定有罪,惟其刑期各宣告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過高,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以並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