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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95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51 號聲 請 人 林金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111 年度台聲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經系爭裁定以不得對終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