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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95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55 號聲 請 人 徐德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6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三)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亦有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