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9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58 號聲 請 人 林大安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460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暨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見解(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見解),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另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1. 系爭大法庭裁定見解並非憲法訴訟法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 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法規範,與系爭解釋所解釋之法規範即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均無涉;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係何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是其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系爭解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