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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9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70 號聲 請 人 吳英裕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收文,則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