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97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74 號聲 請 人 汪家興

英屬維京島商 Euromax Limited英屬維京島商 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英屬維京島商 Luxmore Inc.上 三 人代 表 人 汪家興上 四 人送達代收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58 號及 110 年度台抗字第1386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8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條、第 2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款、第 7 款規定:「(第 1 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第

2 項)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三、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7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憲法,因聲請人汪家興已出境臺灣,有各該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英屬維京島商 Euromax Limited、英屬維京島商 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及英屬維京島商 Luxmore Inc. 等之營業處所亦均在國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文件,均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方得認其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本庭曾於 111 年 8 月 11日電話通知范嘉倩律師,請其提供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設立登記文件及相關中文譯本到庭,復於同年 10 月 4 日再次請其提供上開文件,均未見回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爰再於 111 年 10 月 28 日以 111 年度憲民字第 52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 3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記載有聲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之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或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文件,及(二)英屬維京島商 Euromax Limited、英屬維京島商 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及英屬維京島商Luxmore Inc. 等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 CHIA HSINGWANG 為法定代理人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以上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之文書原本)。補正裁定並於同日送達送達代收人徐履冰律師、范嘉倩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惟查:聲請人汪家興雖於 111 年 11 月 1 日具狀陳報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第(一)點,然自其提供之驗證文件中仍無法證明其係於經政府機關確認之公證人處親筆簽名,委任書文件仍難認合法。聲請人英屬維京島商 Euromax Limited等三外國法人雖於 111 年 11 月 28 日具狀補陳補正裁定命補正事項第(二)點,然猶未補正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合法之文件及其中文譯本,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