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97 號聲 請 人 洪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就附表所列判決及函文為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及第 486 條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不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編號 9 與 11 之裁定實屬違誤;編號 7 之裁定漏未斟酌全部犯罪之關連性,而未作出符合罪責程度的決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60 條第 5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 3 及 8 之函文非屬法院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編號 1、2、4 至 7 之刑事裁判,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編號 9 及 10 均非確定終局裁定,不得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 11 之刑事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究其聲請意旨,難謂已具體敘明該裁定有何違憲情形,且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