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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 號聲 請 人 林文傳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148 條及第 76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0 日作成並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1年 7 月 5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合於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指摘法院適用法規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