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05 號聲 請 人 劉偉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前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致未曾進入矯正機關執行之聲請人遭後罪認定為累犯,進而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不得與初次犯罪而入矯正機關執行之受刑人同視,適用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聲請假釋之規定,而須俟執行逾三分之二,方得聲請假釋,違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又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不符,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就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