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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92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20 號聲 請 人 江廷振上列聲請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學術研究所需,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請求國立臺灣大學提供並公開其指定之資料,經答覆不予提供,並用盡審級救濟後,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8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6 年度訴字第 28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58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06年度裁字第 16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06 年度裁字第 212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 107 年度裁字第111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訴願法第 5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顯無再審之理由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一、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一;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系爭裁定三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四以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二、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二,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6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四、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未適用系爭規定一;確定終局判決

一、二及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至四,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核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