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21 號聲 請 人 李昆泰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599 號刑事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人身自由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規定、罪刑相當原則、一事不得雙重處罰評價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61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關於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11 年 6 月 15 日聲請解釋憲法,其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所定要件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六、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