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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92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922 號聲 請 人 郭泰慶送達代收人 邱秀月上列聲請人為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部分及裁判憲法審查,均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參與之法官未自行迴避,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 8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18 條第 2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系爭規定二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