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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其它判決

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聲 請 人 張丞旭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趙國婕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偵抗字第 1036 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及第 41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理 由

壹、事實經過及聲請人陳述要旨【1】

一、事實經過【2】本件釋憲聲請人張丞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延長羈押獲准,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準用同法第 346 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而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偵抗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同法第 403 條規定:「(第 1 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 2 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聲請人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及二未賦予偵查中辯護人對於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致受羈押之聲請人未能於短暫之 5 日抗告期間內,獲得辯護人及時協助而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與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5】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6】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聲請釋憲,得否受理,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決之。次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目的在使基本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之受裁定人,雖非本件聲請人而係其辯護人,惟該辯護人係為協助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有效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及第 737 號解釋參照),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其效果及於本件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核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其釋憲聲請核與大審法上開規定相符,業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經大法官受理在案。【7】

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8】

一、審查原則及所涉憲法上之權利【9】本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第 654 號、第 737 號、第 762 號及第

789 號解釋參照),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 654號解釋參照)。此項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基本人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4 款、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3 項第 3 款、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 6 條及日本國憲法第 37 條第 3 項等規定參照)。被告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係被告重要之防禦權。從而,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或抗告,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係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有效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10】

二、本庭判斷結果【11】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第 653號及第 737 號解釋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致其行使防禦權諸多困難,自我辯護功能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之法定抗告期間僅有 5 日,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之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之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之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12】關於偵查中羈押之決定,於 17 年 7 月 28 日制定公布刑事訴訟法之初,採行檢察官決定制,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羈押之,對於檢察官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處分,僅有被告始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於 71 年 8 月 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偵查中辯護制度,亦僅有被告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之辯護人並無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13】嗣 8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將偵查中羈押之決定,改由法官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得基於當事人之身分,依系爭規定一第 1 項規定提起抗告。至被告之辯護人,有無抗告權,則有爭議。查刑事訴訟法就法院判決及裁定,於其第 3 編及第 4 編分別設有上訴與抗告聲明不服之機制,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乃於其第 3 編第 1章第 346 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反觀第 4 編則無類似規定,致生被告之辯護人得否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 3編第 1 章第 346 條規定之疑義。【14】系爭規定二可遠溯 17 年 7 月 28 日制定之刑事訴訟法,其第 432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迄今之立法沿革,均有完全相同內容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則因年代久遠而無可考。惟經整體觀察其第 4 編與第 3 編所定聲明不服之機制,系爭規定二應係考量抗告與上訴之類似性,均為透過審級制度以救濟當事人權益,並維持法院裁判之正確與公平,為免與上訴有關規定重複,故以準用之方式處理。然衡酌法院裁定之大量、急迫與儘早確定等需求,抗告編乃有自為特殊設計之必要。是抗告編若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即不再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15】系爭規定二所稱之特別規定,例如得抗告事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以所列舉者為限;抗告期間,依其第 406 條特別規定,僅有 5 日;抗告法院依其第 410 條第 3 項規定,須於收到卷宗及證物後 10 日內裁定等而言。至就抗告權人而言,系爭規定一僅就受裁定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第 346 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6】綜上,系爭規定一僅就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得對於法院所為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系爭規定一及二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17】

肆、併予說明部分【18】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之辯護人,依本判決意旨,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參照),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第 256 條之 1 規定參照)或依法得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規定(例如第 18 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之聲請拒卻鑑定人,第 455條之 3 規定之聲請撤銷協商合意等),因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刑事訴訟法,併此指明。【19】

二、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抗告權,得依系爭規定二準用第 3 編第 1 章第 345 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20】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 蔡宗珍本判決由林大法官俊益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 │黃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誠、│ ││ │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意見書】協同意見書: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

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

不同意見書:吳大法官陳鐶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