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02 號聲 請 人 李惠蘭等 616 人(姓名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 號與第 186 號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附表三、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3 條等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783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一)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三)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無以判決予以補充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