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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0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03 號聲 請 人 黃震州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54 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 468 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470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工作權、第 16 條訴訟權、第 171 條及釋字第

432 號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5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470 條規定部分,應以最高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其餘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前開確定終局裁定及判決皆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核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