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0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06 號聲 請 人 盧俊陞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8 號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72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3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工作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4726 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其餘所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