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08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23 號行政訴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123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疑義,聲請憲法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由司法院收文,是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並非大審法下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