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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0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09 號聲 請 人 施吟青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字第 21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1 號裁定,就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爰聲請憲法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由司法院收受書狀,是受理與否應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本件聲請之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惟法院所持見解,並非大審法下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