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13 號聲 請 人 呂蓬仁上列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83年 11 月 30 日修正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另,確定終局判決援用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292 號民事判例之見解,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而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要件決之;再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或違反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0 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並曾於 103 年 3 月 25 日持該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03 年 6 月 6 日第 141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03 年 3月 25 日即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部分,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聲請。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