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1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14 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6號確定終局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等權利,受憲法保障,監所依行政管理之單方面主觀需要為監聽,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3 條第 1 項末段規定之意旨有違,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所要求之最小侵害原則;又依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可徵,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前監所所為之監聽並無合法依據。故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10 年 7 月 9 日、同年 9 月 9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907 號民事裁定之本案(按:指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監所不問是否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或維持監獄紀律之必要,一律予以監聽錄音,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之宗旨,違反憲法第 11 條、第 12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爰請求大法官為裁判及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並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二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一及二皆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之部分

(一)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 111 年 2 月 9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復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分別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507 次及第 150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四、本件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