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16 號聲 請 人 辜仲瑩
邱德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教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第 175 條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其明知相關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並為規避相關規定,而以脫法方式,採取先大量簽購買約、再於
50 日內分批交割、過戶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行為,遭以共同違反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之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及 6 月,因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17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三)及 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採強制性公開收購,一方面限制人民與特定人進行證券交易之自由,剝奪人民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權利,而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營業自由、營業秘密權利等牴觸憲法相關原理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 111 年
1 月 3 日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又觀諸公開收購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人民取得及處分資產,亦無禁止人民締結契約或進行協議,僅要求收購人預定 50 日內取得公司股份 20 %以上,必須採用公開收購方式購入股份,而就本次公開收購有相關協議或約定事項應予以揭露,是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四,其立法目的與手段間究有何牴觸憲法比例原則等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