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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2 號聲 請 人 張玟蓁等 12 人(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71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7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6 款、第 36 條、第 37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表┌──┬───┬───────────────────┐│序號│姓 名│地址 │├──┼───┼───────────────────┤│ 1 │張玟蓁│ │├──┼───┼───────────────────┤│ 2 │蕭素芬│ │├──┼───┼───────────────────┤│ 3 │劉瑞南│ │├──┼───┼───────────────────┤│ 4 │黃式汾│ │├──┼───┼───────────────────┤│ 5 │邱碧蘭│ │├──┼───┼───────────────────┤│ 6 │徐碧芳│ │├──┼───┼───────────────────┤│ 7 │徐月鳳│ │├──┼───┼───────────────────┤│ 8 │林滿妹│ │├──┼───┼───────────────────┤│ 9 │黃榮輝│ │├──┼───┼───────────────────┤│ 10 │盧志雄│ │├──┼───┼───────────────────┤│ 11 │洪錦財│ │├──┼───┼───────────────────┤│ 12 │陳文婉│ │└──┴───┴───────────────────┘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