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21 號聲 請 人 楊錫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6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25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一至三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關於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1、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5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2、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3、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83號及 106 年度聲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4、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系爭判決四及五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三)關於系爭判決三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三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