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27 號聲 請 人 陳平元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抗告,核與前揭要件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