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29 號聲 請 人 余明賢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 律師
廖家振 律師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109 年度台覆字第 16 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所適用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3 日修正通過前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7條規定:「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8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172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107 年度律懲字第 18號決議請求覆審,經系爭決議書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系爭決議書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3 月 3 日持系爭決議書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足認系爭議決書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前揭大審法規定定之。末查,核聲請書所陳,僅係爭執系爭決議書認事用法之當否,尚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