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32 號聲 請 人 鍾有能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87 號裁定,聲請更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87 號裁定理由欄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理 由
一、依憲法訴訟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規定,憲法法庭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庭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至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仍在審理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