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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34 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32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9 年度聲再字第 552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09 年度裁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3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關於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收文,確定終局裁定一係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士林天母郵局 (臺北郵局 52 支局),確定終局裁定二係於

110 年 3 月 12 日前送達,系爭裁定一係於 109 年 2月 3 日前送達,可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上述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一、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既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定之。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