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35 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160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9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檔案法第
18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之 3、第
104 條、第 237 條之 5、第 241 條之 1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49 條之 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7 月 4 日收文,其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係於 108 年 12 月 17 日前送達兩造,可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又依上述裁判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
1.本件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既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是此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2.關於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並均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就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3.關於就系爭規定二及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二及三係關於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徵收裁判費等程序性規定,是此部分聲請雖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系爭規定三係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顯未為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外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