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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3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37 號聲 請 人 侯景銘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認實質援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見解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8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罪責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案之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前送達聲請人,為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該裁定理由曾表示「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二、部分參見),核與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主文要旨相符。是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得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符,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