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54 號聲 請 人 余永甯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等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未傳喚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不當剝奪聲請人之詰問權,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等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解釋。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又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