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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5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55 號聲 請 人 葉南宏上列聲請人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575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4 號刑事判決,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575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此不得假釋之三振條款,實務上有諸多不合理,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人民就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憲法訴訟法第 9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 90 年度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88 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 103 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又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上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 104 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三,合先敘明。(二)聲請人曾據確定終局判決二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 145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三)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四)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均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