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64 號聲 請 人 彭宥明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50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68 條、第 300 條及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加重詐欺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突襲裁判,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人提起上訴救濟,上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50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又未予糾正,可見法院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68 條、第 300 條及第
379 條第 12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本件雖曾經憲法法庭裁定駁回,仍再次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 110 年 12 月
2 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三、次按人民據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在案,茲更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