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65 號聲 請 人 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4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執更丁字第 2009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賦予法院裁量是否應執行全部殘刑之必要,否則有牴觸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系爭執行指揮書亦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且,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