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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7 號聲 請 人 黃柏凱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532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不得提起再審,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原因案件或確定終局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532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秩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再審制度應放寬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至第 62 條規定,並無對裁定違背公平正義時有救濟管道,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有違,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機制;系爭裁定確定時並無任何救濟之管道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究有何違憲之處,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聲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