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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8 號聲 請 人 王佳彬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 41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及該裁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毒抗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該裁定,不分個案受勒戒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須接續執行刑之刑期長短及其再犯可能,法院亦未審酌聲請人須再執行一定刑期之再犯可能之具體事由;亦未就是否再執行強制戒治以及被告再犯危險性等因素,給予裁量之空間,僅受勒戒人經勒戒處所陳報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即一律施以強制戒治且無例外,其人身自由顯受過苛侵害,已逾越評估矯治、預防再犯之必要程度,已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觀察勒戒已執行之日數,未計入強制戒治已執行之日數而合併計算折抵強制戒治之期間,有違一罪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之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另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是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就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